關 鍵 詞: |
境外保險;保險輔助人;保險經紀人;代理行為 |
中文摘要: |
保險法(下未指明者同)第 167 條之 1(下稱本規範)第 1 項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係針對為非保險法所定保險業及境外保險為代理、經紀及招攬等保險輔助行為之人課與刑罰,並對有執業證照及許可者兼課以行政罰,可謂保險法中相對高度監理之行為。惟本規範並未另就何謂代理、經紀及招攬等行為為定義,於解釋適用上實有模糊之空間,自有予以探求以切合罪刑法定原則之必要。又本規範之適用上多係針對境外保險,雖境外保險有因資訊不對稱等原因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惟是否因此即有透過刑罰規範抑制相關保險輔助行為之必要,或亦有探究之空間。據此,本文即自本規範之立法沿革及意旨出發,探求其規範之必要性,並確認受本規範拘束之行為主體及行為態樣,期為解釋適用之依歸,更祈藉擲出此不踹淺陋之劣磚,得引出傳世百代之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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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之立法沿革與意旨 一、立法沿革-刑罰化 二、立法意旨 三、立法評析 (一)保險輔助人就境外保險為輔助行為之限制必要性 (二)刑罰化之妥適性 參、受規範主體及行為態樣之分析 一、行為主體 (一)廣義說 (二)狹義說 (三)以行為定位受規範主體之解釋 二、行為態樣 (一)代理行為 (二)經紀行為 (三)招攬行為 三、規範主體與行為態樣之縱覽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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