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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被保險人復效可保證明之內涵-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卓俊雄
出版日期: 2018.10.15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裁判時報第 76 期/18-26 頁
頁  數: 9 點閱次數: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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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卓俊雄
關 鍵 詞: 可保證明停效復效體檢報告人壽保險
中文摘要: 保險法第 116 條保險契約停效制度,係為避免要保人因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致喪失其長期投保所累積之投保利益,故有以停效制度取代一般契約終止之必要。至於可保證明僅係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工具,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之危險程度變化,立法者並未限制其行使方式,是以,保險人應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等方式,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風險程度之變化。復效之可保證明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之風險告知事項,雖均是保險人判斷被保險人風險狀況,惟兩者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目  次: 【問題提出】
【本案事實】
【判決要旨】
壹、各級法院判決摘要
貳、判決內容分析
【評析】
壹、可保證明之沿革及意義
貳、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評析
【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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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俊雄,論被保險人復效可保證明之內涵-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76 期,18-26 頁,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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