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可保證明;停效;復效;體檢報告;人壽保險 |
中文摘要: |
保險法第 116 條保險契約停效制度,係為避免要保人因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致喪失其長期投保所累積之投保利益,故有以停效制度取代一般契約終止之必要。至於可保證明僅係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工具,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之危險程度變化,立法者並未限制其行使方式,是以,保險人應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等方式,以確認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風險程度之變化。復效之可保證明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之風險告知事項,雖均是保險人判斷被保險人風險狀況,惟兩者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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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問題提出】 【本案事實】 【判決要旨】 壹、各級法院判決摘要 貳、判決內容分析 【評析】 壹、可保證明之沿革及意義 貳、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評析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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