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秘密通訊自由;資訊隱私權;搜索扣押;違法取證;電子郵件;資訊自我決定權 |
中文摘要: |
假設一個案情:檢察官偵查被告 A 涉犯詐欺等罪。偵辦期間,檢察官有相當理由相信已被 A 讀取而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 B 郵箱伺服器的電子郵件內容,可作為不利 A 之證據,遂要求 B 交付 A 帳戶中過去一定期間的電子郵件。當日,B 將 A 帳戶兩年多來已讀取的 2500 封電子郵件複製到隨身碟,交予檢察官。A 主張檢察官扣押上開電子郵件乃違法取證,理由是檢察官所為,侵犯其秘密通訊自由,卻未遵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試問:本件案情是否適用《通保法》? 電子郵件是電信設備傳輸的訊息,符合《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義的「通訊」概念,殆無疑義。電子郵件傳輸,一般分為 4 個階段-傳送、暫存、接收、管理。案例問題涉及管理階段,其關鍵在於:偵查機關存取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郵箱伺服器的已讀取之電子郵件,是否干預通訊方之秘密通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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