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專利權耗盡;修復;使用權;重新製造;製造權;專利權侵害 |
中文摘要: |
專利權人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不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即專利權之耗盡。依此規定,專利權耗盡後,受讓人就專利物品有使用權或再販賣之權利。但當物品之功能或性能因磨損、損壞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或部分受損或消失時,可對該物品加以修復,使恢復其原有用途。此種修復,也包括零件的更換,是在使用權之範疇,並不需要得專利權人之同意。但零件之更換,若超越使用之範疇,就屬於新造,由於製造權並不因專利物品之銷售後而耗盡,因此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新造者,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但修復與新造應如何區分?二者間之界線為何?此涉及專利權人與消費者間利益之權衡,在權衡時應考慮哪些因素?茲擬就德國及我國實務見解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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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爭點 貳、解析 一、德國實務見解 (一)受專利保護物品及更換之零件的特性 (二)更換零件運用到專利發明之技術效果的程度 二、我國實務見解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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