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仲裁判斷;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權利保護必要 |
中文摘要: |
就誠信原則之適用而言,在仲裁法為相關修正前,如債務人於經外國仲裁判斷(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外國法院撤仲程序、臺灣法院承認程序之後,債務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之,是否合法?理論上,應不能僅因有仲裁協議存在,即認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個案上債務人係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其並未有先前主張有仲裁協議,其後在本案主張無仲裁協議之矛盾行為,亦無有類似已合意撤回上訴而未依約撤回之情形,與德國或臺灣學說上所向來對於誠信原則於程序上運用之類型,尚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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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意義與作用 一、誠信原則之意義 二、誠信原則於民事訴訟法上之作用 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意義與類型 一、不適合利用訴訟為解決之客體,無權利保護利益 二、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保護利益 參、本案評析——外國仲裁判斷或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外國仲裁判斷或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承認、認可後在臺灣之效力——修法前之法律狀態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適用 四、是否因存在仲裁協議或因在外國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程序,而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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