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 社群分享
論著名稱:
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洲富
出版日期: 2019.03.01
刊登出處: 台灣/智慧財產權第 243 期/87-99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497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變更售價
授 權 者: 林洲富
關 鍵 詞: 註冊主義商標使用維權使用商標侵權侵權使用舉證責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中文摘要: 商標權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他人侵害,提起商標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應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商標權及受侵害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並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侵害商標之類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計算等攻防方法。因我國採用註冊主義,而我國商標使用之概念,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侵權使用之行為人,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第三人。除非被告抗辯原告之商標,有符合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即3年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外,原告無庸提出 3 年內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
目  次: 壹、前言
貳、侵害商標之成立要件
參、維權使用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一、先申請先註冊主義
二、我國商標法適用註冊保護主義
三、商標使用範圍
四、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不同
五、未維權使用為商標廢止要件
六、維權使用為提起評定之要件
肆、民事舉證責任
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
二、商標侵權民事事件無庸提出使用商標證明
伍、智慧財產法制一致性
陸、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林洲富,商標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區分商標侵權使用與維權使用為基準,智慧財產權,第243期,87-99頁,2019年03月01日。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