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攙偽;假冒;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
| 中文摘要: |
自從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修正版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4 項之授權,發布法規命令效力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違反 GHP 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罰鍰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處罰鍰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以上違反 GHP 者,不可否認其確實存在不法,不過其不法的本質,僅可認定為較輕微之行政不法而非較重之刑事不法。此外,就違反第 8 條第 1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也未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 條規定應沒入銷毀,更未以此課以食品業者刑罰。 準此「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授權制定,其違反之事實效果如何?是否違反 GHP 之食品即因此構成不能食用、攙偽或假冒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應視違反 GHP 之法律事實如何決定之?其中,違反 GHP 者,若欲進一步認定較重之刑事不法,本文主張仍應以是否構成第 49 條第 2 項的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作為認定要件。違反 GHP 之事實情況不應等同構成第 49 條第 1 項的抽象危險犯(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否則即將產生體系解釋嚴重之混淆,易有羅織食品業者於刑罰之重大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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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提出 貳、食品工廠之 GHP 查檢項目與常見缺失分析 參、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之立法發展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時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前)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裡法時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後) 三、從「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民國 89 年 9 月 7 日)到「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肆、法院對違反 GHP 產生何種事實效果之不同認定 一、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 二、構成「逾有效日期」之行為 三、構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 四、小結 伍、違反 GHP 之相關規定與法律效果 一、第 15 條第 1 項(禁止構成要件)歷次修正 二、第 49 條(刑罰效果)歷次修正 三、違反 GHP 之法律效果 四、小結 陸、多元面向思考下仍無解的困境 一、體系解釋論:應採具體危險說 二、目的解釋論:應採擬制抽象危險說 三、立法政策論:攙偽或假冒之入罪化:問題 四、須以法益或行為危險性作為刑事不法之內涵 五、「溯源管理」不能作為罪責之構成要件 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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