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食品安全;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行政不法;刑事不法 |
中文摘要: |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之行政不法到刑事不法之跨越問題》此篇文章的最後結論,認為摻雜或者是添加物,要先用行政上的處罰先作為前端,然後前端不足的話,再用這個「致生生命、身體危害」,也就是說用第 49 條第 2 項來做規範,而不是直接用第 15 條的這個方式來做判斷,本文贊同。立法上將第 44 條與第 49 條第 1 項重複規定,是立法輕忽了行政主管機關應有行政管制措施之裁量權,導致因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架空了第 44 條行政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採取。而有關 GHP 的規定導出刑事罰部分,本文持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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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食安法》的相關規範 貳、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分 參、抽象危險犯與預防措施(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 肆、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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