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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食品溯源管理義務於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證明-以頂新豬油案為例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景欽
出版日期: 2019.07.28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學雜誌第 372 期/163-172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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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吳景欽
關 鍵 詞: 攙偽假冒食品溯源管理自主管理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中文摘要: 台灣在這幾年來,由於食安事件頻傳,致使立法者不斷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尤其是將刑罰加重。只是在不斷加重的同時,卻常忽略立法最基本的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甚至面對食安事件裡,最受重視的攙偽假冒罪,也從具體危險犯轉成抽象危險犯,既打破了先行政後刑罰的制裁體系,也使刑罰成為食安預防的前階手段。惟這種將最後手段用為解決前端問題,實是將刑罰視為萬能,更屬一種錯置。即便撇開此不談,對於攙偽假冒若未有對人體健康危害之虞,是否仍應加以處罰,也是這幾年於刑事司法爭論不修的議題。而在此問題爭論不休的同時,於 2013 年,食安法所增加的溯源管理義務,到底會對攙偽假冒罪的成立,產生如何的影響,本文即以此為開始,並於最後連結至頂新豬油案為探討。
目  次: 壹、前言
貳、溯源管理的法律依據
一、自主管理之義務
二、溯源管理之義務
參、食品溯源管理與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的刑事處罰
一、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及其問題
二、溯源管理義務與攙偽假冒罪
三、靠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可能性
肆、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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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食品溯源管理義務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證明-以頂新豬油案為例,台灣法學雜誌,第372期,163-172頁,2019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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