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食品溯源管理;溯源性;食品安全;食品供應鏈;攙偽假冒 |
| 中文摘要: |
食品溯源管理制度開始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新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之授權規定,其後衛福部發布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律本無明文,食品溯源管理制度依附在 89 年 9 月 7 日訂定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 8 點規定作為法源依據。因此,基於該 GHP 規定,法院往往認定違反食品溯源管理即是違反 GHP,又因其違反 GHP 即具有不可供人食用之客觀存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情事,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之攙偽或假冒行為,逕落入第 49 條第 1 項的抽象危險犯之刑罰效力範圍。是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9 或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事實效果是否即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又若公告指定的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48 條等溯源管理之情形,未有確切之流程紀錄,則該食品製造業者所生產之食品是否必定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抽象危險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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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提出 貳、食品溯源管理的概述 一、意義 二、目的 三、內容 四、技術 參、我國食品溯源管理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二、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以後 三、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時期 四、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修正時期 五、小結 肆、違反食品溯源管理制度之事實認定效果 一、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 二、不能作為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 三、小結 伍、「溯源程度義務」之不明確性 一、「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 二、有效之溯源管理 三、視業者之經濟規模而定 四、小結 陸、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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