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專利;醫藥用途;請求項;明確性;新穎性 |
中文摘要: |
本文首先分析醫藥用途請求項的內涵,並舉例兩個實務個案。接著,本文引用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並介紹美國法實務,以闡述醫藥用途請求項所涉及的不明確性問題。最後,本文建議可採歐洲專利局的實務而准許物品請求項可以「用以」的實務。然而同時,專利法的新穎性條文必須比照《歐洲專利條約》第 54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的立法模式,讓物品請求項的所請標的可以是已知的醫藥化合物或組合物,但其用於新的醫療方法時仍是符合新穎性的物品請求項 。在此制度下,「醫藥用途」類的專利得以物品請求項的方式存在,從而避免不明確的問題,而非因此違反不予專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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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從醫療方法請求項到醫藥用途請求項 一、醫藥用途請求項 二、個案一:醫療方法為本質 三、個案二:藥品請求項之變形 參、明確性爭議 一、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一)明確性爭點 (二)最高法院之不同意見 (三)評析 二、美國法之借鏡-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 2173.05(q) 三、醫藥用途請求項之明確性問題 肆、待結論:歐盟之借鏡 一、新穎性問題 二、《歐洲專利條約》第 54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之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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