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確認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聽審;基本權利 |
中文摘要: |
人民權利之保障首要由人民自身主張,基本上雖可認為人民在申請授益處分時,應該會以利己為出發點,當然會將所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並避免所有對己不利之情形產生。因此在否准當事人申請時,再給一次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看起來似乎沒有必要。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立法目的及其所欲達成之保護及客觀法功能,再加上拒絕作成授益處分所涉及之當事人權利類型十分多元,否准申請之重要事實及理由當事人知悉與否有所差異,拒絕作成授益處分時,是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恐怕無法以全無或全有之答案處理所有案例。即使認為行政法院現行主流見解並非錯誤且亦能處理拒絕作成授益處分之多數案例,基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保護人民免受不利於己決定之突襲,在特定類型之案例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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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3 號判決 貳、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 號判決 評析 壹、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處分性質 貳、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思義 一、行政法院之見解 (一)主流見解 (二)少數見解 (三)法務部見解 (四)本文見解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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