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過半程度」或「優勢證據」 |
| 中文摘要: |
我國已引進兩造對抗制度及「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之概念,但對抗制度下不僅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同樣有「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若提出積極抗辯,仍有提出相當證據並加以證明之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僅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至於其證明程度為何,亟需司法實務闡明。本文比較美國、日本、德國相關立法及實務,主張我國被告的「說服責任」應以「過半程度」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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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前言 貳、外國立法例關於刑事舉證責任的規定 參、我國關於被告舉證責任的實務見解 肆、本文意見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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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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