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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之檢討(下)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添輝
出版日期: 2020.07.10
刊登出處: 台灣/司法周刊第 2011 期/3 頁
頁  數: 4 點閱次數: 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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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陳添輝
關 鍵 詞: 代理無權代理消滅時效善意相對人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宣示三項見解,其一、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二、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 15 年期間內應得行使,無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三、相對人因過失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無權代理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所提出之三項見解,本文將提出疑慮並檢討之。
目  次: 壹、前言
一、民法第 110 條與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
二、問題之提出
貳、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為什麼需要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一、我國民法學者通說之見解
二、德國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與學說見解
三、本文之見解
(一)我國民法第 110 條並非繼受德國民法第 179 條
(以下刊載本期)
(二)我國民法第 110 條係繼受奧地利民法第 1019 條之規定
參、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間」是 15 年?
肆、無權代理人對「因過失而不知之善意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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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輝,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之檢討(下),司法周刊,第 2011 期,3 頁,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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