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代理;無權代理;消滅時效;善意相對人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宣示三項見解,其一、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二、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 15 年期間內應得行使,無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三、相對人因過失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無權代理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所提出之三項見解,本文將提出疑慮並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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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一、民法第 110 條與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 二、問題之提出 貳、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為什麼需要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一、我國民法學者通說之見解 二、德國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與學說見解 三、本文之見解 (一)我國民法第 110 條並非繼受德國民法第 179 條 (以下刊載本期) (二)我國民法第 110 條係繼受奧地利民法第 1019 條之規定 參、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間」是 15 年? 肆、無權代理人對「因過失而不知之善意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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