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參政權;遷徙自由;意圖 |
中文摘要: |
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選舉權人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果選舉人僅有戶籍遷入登記,實質上卻欠缺繼續居住事實,依法即不應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如果虛遷戶籍之人參與投票,投票結果將會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因而成為不正確之投票結果 。依此,任何虛遷戶籍之人投票,都屬於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的行為,原本應該構成同條第 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然而,當時的學說與實務對此發生適用爭議 ,立法者遂增訂第 2 項終結此一爭議,確立選舉幽靈人口的可罰性。與此同時,立法者考量臺灣的戶籍登記經常和實際居住狀況不一致,擔心將虛遷戶籍之人的投票行為一律入罪將會牽連過廣,故本罪限定適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人的投票行為,出於其他目的(例如子女求學、社會福利)而虛遷戶籍之人的投票行為則被排除適用。儘管如此,本罪的處罰正當性仍零星受到挑戰,甚至有多件人民聲請釋憲案件。
|
目 次: |
判決要旨 壹、本案事實 貳、判決理由 一、從嚴解釋之必要性 二、從嚴解釋之方式 本文評釋 壹、問題背景 貳、本罪從嚴解釋之必要性 一、本罪之違憲疑義 二、本罪之立法瑕疵 參、虛偽遷徙戶籍概念之從嚴解釋 肆、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概念 結論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