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法治程序;發現真實;權衡法則;陳報義務 |
中文摘要: |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依據通保法第 5、6、7 條前提要件規定合法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所獲得其他案件內容原則不得作為證據,然通保法第1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如果在七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並由法院審查認可為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本案」有關連性或該案件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可以例外作為證據使用。 上開條文規範,立法者在「法治程序保障」與「發現真實」間,已經選擇保障法治程序,然在最高法院判決中對於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捨通保法此一特別法之明文規定,而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其證據能力,而非直接因未於期限內陳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本文先梳理最高法院兩則判決的理由,並加以評析,最後從應然面與實然面觀察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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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本案爭點 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參、陳報義務之應然與實然 一、陳報義務期間限制之實然 二、陳報義務期間限制之應然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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