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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更盛
出版日期: 2021.03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71 期/81-92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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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林更盛
關 鍵 詞: 執行職務受僱人內在關聯客觀說
中文摘要: 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利益既然歸屬給僱用人,其風險亦應歸由僱用人承擔。而且僱用人既有管控受僱人行為之可能,又常能藉由保險、商品價格分散此風險,法律上對其亦無不可期待之理。特別有爭議的是:若受僱人違反僱用人指示或犯罪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對此,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對此,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區分:以系爭詐害行為究竟主要是因私人關係、抑或主要是因公司業務所致?作為界定標準。對此,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以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由於在此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其利益-設若未發生侵權行為時-仍歸給僱用人,僱用人亦能相當程度予以管控以及分散風險,因此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本文並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目  次: 壹、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貳、評析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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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更盛,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71 期,81-92 頁,2021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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