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行政訴訟;再審;管轄 |
| 中文摘要: |
本文擬探討「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原則」、「為判決之原法院各自管轄原則」及「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原則」,又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解決所生專屬管轄法院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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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之提出 貳、再審之救濟程序 一、應區分不同再審對象並依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個別判定再審有無理由 二、再審門檻 (一)法所列舉之再審事由 (二)提起再審的限制規定 (以下刊載本期) 三、判斷再審管轄法院之實益 參、訴訟法所定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與適用順序 一、「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原則」優先於「為判決之原法院各自管轄原則」 二、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原則」及其適用順序 三、訴訟法就再審管轄法院立法疏漏而未為明確規範之原因 (一)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規定 (以下待續) (二)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 肆、 由裁判例所形成貫徹優先適用「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原則」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 一、對於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對於駁回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對於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五、設例 2 問題解決之判決趨勢 (一)【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再審事件 (二)【玻璃切割圓盤刀】再審事件 伍、結論-檢討與課題 (一)解釋論之檢討 (二)立法論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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