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責罰相當;個案過苛;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中文摘要: |
一公司於民國101年間給付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公司權利金所得,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稅款,而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案經國稅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04 年 9 月 9 日函限期責令負責人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前補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其仍未依限辦理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國稅局遂於 105 年 12 月 1 日作成按應扣未扣繳稅額處2倍之罰鍰之裁處書。該負責人不服,就本件扣繳稅款事件「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以下探討本案爭點,國稅局對該公司負責人按應扣未扣繳稅額裁處罰鍰時,有無應審酌之因素,以及,該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裁處 2 倍罰鍰,是否為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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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爭點 判決理由 壹、裁處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 貳、個案責罰顯然過苛 評析 壹、責罰相當原則之憲法基礎 貳、「罪責相當」與「責罰相當」之概念 參、處罰法定主義與責罰相當原則之關聯 肆、違法行為之行政制裁:行為情節與裁罰程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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