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竊錄;GPS;合理隱私期待 |
中文摘要: |
本案當事人服役於海岸巡防單位,於數年前查緝私菸案件時,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訊號發送器(GPS 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的小貨車下方底盤,定時回傳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告訴人偶然得悉上情提出告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法第 315 條之 1 判處被告拘役 40 日,緩刑 2 年;檢察官上訴至二審後,法院維持有罪認定,改判拘役 50 日。隨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即告確定。較特別的是,最高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又再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了兩次非常上訴,但先後遭到駁回(108 年度台非字第 182 號與 109 年度台非字第 61 號)。由於前一則非常上訴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故本文僅針對後一則判決提出評論,包括此時是否存有「非公開之活動」;以及透過 GPS 追蹤器製作行蹤紀錄是否該當「竊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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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判決理由 爭點 評釋 壹、非公開活動的認定 一、活動要素的可能涵攝對象 二、非公開要素的判斷 貳、竊錄要素的解釋 一、內容同一性要求 二、從第 315 條之 2 的「重製」與「散布」來觀察 參、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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