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
中文摘要: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判決,就立法委員的「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最高法院自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78 號龍潭購地案起,雖就「職務上之行為」採「實質影響說」,成為實務主流見解。然而,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均屬於公務員,民代收賄於議會中的行為,包括提出議案、召開法案或議案審查會、參與議案表決,作為收賄之對價,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其所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仍是臺灣司法實務爭論不休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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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參、「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肆、與相關美國法比較 伍、本文意見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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