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手段功能用語 |
| 中文摘要: |
在世界經貿頻繁的今日,許多申請人會針對同一技術內容在不同國家或地區同時提出專利申請,其中美國便是頗受臺灣申請人青睞的選擇,而對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時,除了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之外,申請人常遭遇的一個難題就是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被認定成是 112 條(f)項的手段功能用語,手段功能用語是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的一種界定方式,其本身並非違反法規,僅要符合一定的規範即可,但其保護範圍會被限縮至對應的具體內容;而目前實務上常碰到的問題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撰寫時的原意並非為手段功能用語,也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的標準方式界定,但卻仍被審查委員認定成手段功能用語,因而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而造成保護範圍的限縮。本文便針對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f)項的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方式來進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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