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前科證據;關聯性法則;實質證據;情況證據 |
中文摘要: |
參國民法官法第 46 條立法理由,審判長應注意法庭上的言詞及陳述等,維持國民法官得以空白心證、公正態度參與審判。同時,就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審判長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使用之,同時,審判長未即時予以制止者,檢察官、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未來人民參審特定證據能否使用、如何使用及其證據效果等,檢、辯雙方應會錙銖必較、激烈攻防,連帶影響法官訴訟指揮審理趨向、法庭程序以及個案公平正義。其中,被告品行不端、說謊成癖等惡劣性格,若得用以作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明,不難想像易使判斷者形成預斷、偏見進而影響審判公平。同樣地,被告過往類似起訴事實的「犯罪前科」,法庭審理過程就其用作證據證明「若無戒心」,或易引發國民法官流於「朽木不可雕」的判斷偏見,或就被告積習難改「孺子不可教」之性格評價。本文藉由比較法制參考日本最高法院相關代表性判決,探討該國如何因應素人參審劃定「犯罪前科」用作事實認定的可能及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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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案例概要 參、問題所在 肆、判決要旨 一、前科證據≒顯著特徵+高類似性 二、惡劣性格≠老毛病再犯 伍、案例評析 一、前科證據VS自然關聯性 二、前科證據≒人生插曲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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