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精神障礙;死刑;公政公約 |
中文摘要: |
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此一法則非限於犯罪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行為人,只要能證明行為人審判時精神障礙達一定程度,縱使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仍有該法則之適用。故法院應綜合參考智商檢測及心智障礙程度之證據,若認定精神(智能)障礙達到嚴重降低其道德可非難性或辯護能力者,且無法治癒者,不得判處死刑;反之若心智障礙影響辯護能力及道德可非難性之程度不足以動搖影響死刑判決者,得科處死刑。
|
目 次: |
壹、前言 貳、相關之國際法規範 一、以聯合國憲章為基礎之法規範 二、以條約為基礎之法規範 參、兩公約及有權機關解釋對臺灣有內國法之拘束力 肆、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之具體內容 一、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 二、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僅限於「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 伍、與美國法比較 陸、結論
|
相關法條: |
|
相關判解: |
|
相關函釋: |
|
相關論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