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公司治理;救濟程序 |
中文摘要: |
在國際法的方面, 傳統國際法認為公司為非國家行為者,不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在 1951 年的某一石油案中,國際法院亦認為公司並非國際法上的主體,法院僅得針對條約進行適用,政府與公司間的契約並不等同於條約,因此法院對跨國公司及其契約之爭端並無管轄權。在國內法方面,主權國家可藉由國內法,對其境內的公司進行最有效的規範。在已開發國家,或許是可以實現的,因其具有較完整的法規範及執法系統,但在開發中國家,其經常無法對公司進行有效的規範,亦無相關執法機制。所以就會產生國內法看起來好像可以好好的規範這些跨國公司到其他國家投資的行為,但是實際上不是那麼容易,在法律上稱為真空,沒有辦法去處理跨國公司的問題。跨國公司本身結構存在複雜性,可能以各式各樣子公司等,作為各自獨立的實體,進而切割或免除責任。後來就有一位學者提出這個問題,他指出:「現今關於公司與人權的困境,是全球化下,具有經濟力量的行為者所產生的影響,其影響範圍與社會對其所造成負面結果的處理能力間,產生了治理的鴻溝,使跨國公司有較寬鬆的活動空間,任何不法行為皆缺乏適當的裁罰或補償。目前主要的挑戰,即為如何縮小且最終能連結公司與人權間的治理鴻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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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問題的來源 二、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的發展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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