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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優先承買權人對移轉應有部分與原買受人之共有人得否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顏佑紘
出版日期: 2021.09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法律人第 3 期/117-140 頁
頁  數: 24 點閱次數: 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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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泰美斯法學雜誌股份有限公司
關 鍵 詞: 優先承買權契約責任自始主觀不能權利瑕疵擔保
中文摘要: 雖然否定說認為,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買受人後,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歸於消滅,其因而未能與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故他共有人對共有人不得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實應採肯定說,認為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買受人,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於他共有人行使該項權利後,其與共有人即就該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至於他共有人對於陷於自始主觀不能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 353 條準用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目  次: 壹、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一、立法目的
二、性質
三、發生時期
四、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五、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貳、本號裁定
一、基礎事實
二、法律爭議
三、裁定理由
參、爭議解析
一、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前他共有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後他共有人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肆、結語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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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佑紘,論優先承買權人對移轉應有部分與原買受人之共有人得否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台灣法律人,第 3 期,117-140 頁,2021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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