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優先承買權;契約責任;自始主觀不能;權利瑕疵擔保 |
中文摘要: |
雖然否定說認為,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買受人後,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歸於消滅,其因而未能與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故他共有人對共有人不得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實應採肯定說,認為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買受人,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於他共有人行使該項權利後,其與共有人即就該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至於他共有人對於陷於自始主觀不能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 353 條準用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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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一、立法目的 二、性質 三、發生時期 四、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五、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貳、本號裁定 一、基礎事實 二、法律爭議 三、裁定理由 參、爭議解析 一、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前他共有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後他共有人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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