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廢棄物清理;行政從屬;身分犯;許可;行政法義務 |
中文摘要: |
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行為主體範圍,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 3338 號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但是此號裁定的論理明顯忽略了廢清刑法所採取的行政從屬立法技術,不當地將原本無需承擔行政法義務之人擴張解釋為第 4 款前段之正犯。考慮到第 4 款之解釋明確指引到同法第 41 條,該裁定中所提及的「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應當限制在設施經營者的範疇,尤其是指「未為事業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相對地,「經事業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即事業負責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而經營廢棄物清理,則是成立同條第 2 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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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意識 貳、當前實務見解之分析 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作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素材 一、廢棄物清理刑法的行政從屬特徵 二、基於行政法上義務確認行為主體範圍 肆、重新確立廢清法第 46 條第 2、4 款應有之解釋 一、綜合行政法與刑法的體系解釋 二、委託其他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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