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國際漁業組織;魚群協定;捕魚實體;遠洋漁業 |
中文摘要: |
1995 年聯合國順利通過《為執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跨界魚類種群與高度洄游魚種群規定的協定》(一般簡稱做《魚群協定》),而在 1995 年《魚群協定》中特別規定所謂「捕魚實體」用以處理台灣縱橫四海的遠洋捕魚船隊,蓋對當時國際社會成員而言,若不將台灣的龐大捕魚船隊納入規範,則所期待建立公海上述兩類魚種的養護與管理都將困難重重,或是漏洞畢現,因此有必要處理台灣如何參與此等魚類養護的問題,亦即在無法讓台灣成為《魚群協定》之締約方的前提下,又應如何讓台灣接受該等組織所通過國際漁業規範,原先是想藉由此一模式讓台灣在規範中運作,但其對價則是讓台灣分享部分利益,亦因如此,經過一連串努力與衝突,讓台灣逐步加入部分「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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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引言 貳、參與之法律基礎 一、將台灣納入規範體系之需要與困難 二、相關法律條文解釋 (一)比照適用條款能否讓「捕魚實體」據而主張成為《魚群協定》締約方? (二)從《魚群協定》衍生之權益與負擔? 參、參與現狀之盤點 一、小引 二、以會員資格參與者 (一)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 (二)美洲國家間熱帶鮪魚委員會 (三)南太平洋漁業管理組織 (四)北太平洋漁委員會 (五)《南印度洋漁業協定》 (六)南方黑鮪養護委員會 三、以「合作非締約方」、觀察員或其他模式參與之區域性漁業組織 (一)大西洋鮪類資源養護委員會 (二)印度洋鮪類委員會 (三)北太平洋溯河性魚類委員會 肆、結論與展望 一、過去經驗的觀察 二、現在與未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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