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代理收付;洗錢防制 |
中文摘要: |
檢察官起訴被告在臺灣及大陸各有經營公司,無論是否為其公司的客戶,若有支付大陸廠商貨款需求,可議定匯率後將新臺幣轉入臺灣公司帳戶,再由大陸公司在大陸支付人民幣,亦可以反向方式在大陸支付人民幣後在臺灣取得新臺幣。一審、二審、更一審被告均遭判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辯稱因為是經營兩岸託運業務,相關款項只是基於代收代付關係,受客戶指示在大陸支付款項,並非匯兌行為。鑑於銀行法並無針對「匯兌」之定義條文,於是本案法律爭點為:如何區辨匯兌行為與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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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基礎事實與判決要旨 (一)基礎事實與法律爭點 (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判決要旨 二、匯兌與代理收付的區辨 (一)匯兌行為無因性? (二)匯兌的本質:異地收付 (三)小結:從洗錢防制的角度出發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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