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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遺囑分割效力發生之時點-兼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43 號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吳珮君
出版日期: 2022.12
刊登出處: 台灣/銘傳大學法律判解評論第 4 期/59-85 頁
頁  數: 27 點閱次數: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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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遺囑繼承遺囑分割分割效力物權效力債權效力
中文摘要: 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本條所謂「分割之效力發生時」,按立法理由所云:「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至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第 830 條規定原則上「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分割,另訂有第 1165 條遺囑分割方式,且應優先於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適用。然本條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至於遺囑分割準用民法第 824 條之 1 共有物分割效力之結果,應如何解釋「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亦即所謂「分割之效力發生時」究竟為何時點,則法文或立法理由中均不明確。
本件判決案由雖為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然本案最主要爭點,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遺產指定分割與特定繼承人,此種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學說及實務上各有採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說。採物權效力說者,認為遺囑生效時即逕發生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受指定之繼承人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無全體繼承人先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存在;採債權效力說者,則認為在遺產分割以前,全部遺產包括指定之特定遺產均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須待履行分割行為完成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本件判決乃近年少數直接明確討論遺囑分割行為之效力,並詳細論述其採取物權效力說之理由,因此值得特別一書。
目  次: 壹、本案事實、爭點、判決理由
一、本案事實
二、爭點
三、判決理由
貳、評析
一、學說
二、實務見解
三、本文見解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吳珮君,遺囑分割效力發生之時點-兼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43 號判決,銘傳大學法律判解評論,第 4 期,59-85 頁,202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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