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專利;通常知識者;技藝人士 |
中文摘要: |
進步性或非顯而易見性是最晚被納入之可專利性要件,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以多達三十字「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來闡釋其意義。進步性要件之抽象內涵涉及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日亦需以專利申請日為準,因而增加具體判斷之困難性及易生「後見之明」偏見。不論是專利權之舉發撤銷或侵權訴訟,進步性要件往往是左右爭訟結果之其一重要因素。本文以新近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兩則判決為出發點,從研發現實與環境觀點,研析進步性判斷之法理及其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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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新近實務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32 號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三、小結 參、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一、進步性判斷應以「發明之整體」為客體 二、進步性判斷是在盡可能還原發明完成時之研發環境與現實 三、否定進步性之舉證責任及舉證程度 肆、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比較不能悖離研發現實及陷入「後見之明」的偏見 一、先前技術是否「存在」並非重點,通常知識者有無「接觸或近用可能性」始為關鍵 二、不應單純的拆解個別元件,再為機械性的結合、拼湊比對 三、能否「輕易完成」發明之概念,應包括先前技術之「結合」及結合後實際執行而能「完成發明」之不同層次 四、亟待建構及發展之「輔助性判斷因素」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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