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起訴裁量;緩起訴;附帶處分;公益代表人;特別預防 |
中文摘要: |
由於我國增訂緩起訴制度並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第二五一條起訴法定原則已受到實質的調整,特別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與第一六三條確立採行當事人進行訴訟構造下,檢察官應立於一造當事人並兼顧公益的立場,行使起訴裁量權,於裁量之順序上應以微罪處分之起訴放棄型作為適用起訴裁量的主軸,不附條件之保留起訴型次之,附條件之緩起訴再次之。關於緩起訴的適用,倘過度強調檢察官終結案件之準司法官的色彩,將使偵查成為刑事訴訟的重心,而與公判中心的理念有違;如一味的追求特別預防之目的,將不當強化偵查機關取得被告自白的動機,並深入被告品性、家庭及職業等情狀的調查,致使偵查的長期化及糾問化。 具體做法上,檢察官於運用第二五三條微罪不舉時,可參考第二五三條之二的立法精神,於偵查終結前,先行曉諭其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回復損害的措施,如被告能迅速履行,於判斷其有悛悔實據且無再犯之虞的情形下,即逕依第二五三條為裁量不起訴。如此,不但於論理上符合被告最小負擔原則與檢察官立於一造當事人而為處分的理念,於檢察實務上,亦能避免因適用第二五三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為緩起訴所可能造成之檢察工作的負擔。 至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應基個案特別預防目的,在符合比例原則及被告自願的前提下,選擇對被告最小負擔之處分,而公平的指示一定的負擔或應遵守事項。另一方面,緩起訴之猶豫期間的長短,繫於個案防止再犯之需要性強弱,依第二五三條之二之規定,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負擔或應遵守事項,即可彈性運作,沒有必要再依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劃一的規定一年至三年的緩起訴觀察期間,否則反而不僅增加被告無謂的負擔,亦將造成檢察業務追縱控管上的勞費。最後,為使起訴裁量之運用公正客觀,獲得關係人與民眾的信賴,檢察實務於起訴裁量時,應充分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調整關係人相互之利益,配合防止再犯的處遇體制的改善及充實,積極妥適行使起訴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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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緩起訴實務運作之分析檢討 參、緩起訴之正當程序及裁量之準則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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