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觀察勒戒;自保;立即直接;運輸既遂;事中共同正犯;請求權實現或履行;住宅;手段目的可非難性;蓋然性權衡判斷;權利自我放棄;漏未記明筆錄;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初次沒收判決;在場權;控制下交付 |
中文摘要: |
本文精選數則裁判進行探討,其中包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認為,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指出,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闡述,放火罪所稱的「住宅」,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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