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 社群分享
論著名稱:
刑事法裁判精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不受理之判決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憲(109 台抗大 1771 裁定)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鈺雄王士帆
出版日期: 2021.09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實務選評第 1 卷 第 3 期/48-65 頁
頁  數: 18 點閱次數: 297
下載點數: 72 點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變更售價
授 權 者: 林鈺雄
關 鍵 詞: 觀察勒戒自保立即直接運輸既遂事中共同正犯請求權實現或履行住宅手段目的可非難性蓋然性權衡判斷權利自我放棄漏未記明筆錄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初次沒收判決在場權控制下交付
中文摘要: 本文精選數則裁判進行探討,其中包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認為,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指出,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闡述,放火罪所稱的「住宅」,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林鈺雄、王士帆,刑事法裁判精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不受理之判決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憲(109台抗大1771裁定),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3期,48-65頁,2021年09月。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