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一部無罪之再審;裁量決定;工作物;防果義務;折衷相當因果關係;共犯加重結果;登記名義人;集合犯;不以執掌中為限;公開性愛影片;法條競合;真實同意;外籍漁工岸置所;客觀處罰條件;陷害教唆;現場錄音對話記錄;測謊;對向犯 |
| 中文摘要: |
本文精選數則裁判進行探討,其中包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指出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認為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45 號刑事判決表示,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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