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圖利罪;貪污行為;公務員 |
| 中文摘要: |
本文藉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裁定來討論關於貪污行為之處罰,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圖利罪,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公務員之貪污行為,如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而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因而圖利罪具有貪污處罰之截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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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圖利罪在貪污行為無法證明對價時的截堵功能 二、圖利罪在貪污行為無法該當賄賂罪「職務上行為」時的截堵功能 (一)三方關係貪污類型的處罰 (二)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包括違反公務員一般基本規範 (三)收賄—違反利衝法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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