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台灣存託憑證;附屬刑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
中文摘要: |
台灣存託憑證是否作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罪的犯罪客體,司法判決與商法領域的部分學說見解對此存有明顯對立的見解,關鍵性的爭點源自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規定的「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以及由此授權發布的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 00900 號函釋。筆者認為,基於證交刑法採取的規範指引技術,以及罪刑法定下的法律明確性要求,主管機關在特定時期所發布的函釋有必要精確、具體、穩定,但是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 00900 號函釋的內容仍屬過於概括且不確定,未能發揮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的具體化功能,所以不得作為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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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意識 貳、實務與學說見解之簡析 一、牴觸規範指引的解釋方法 二、內容不甚具體的函釋作為核定依據 參、附屬刑法與規範指引技術 一、明示與默示指引 二、外部與內部指引 三、動態與靜態指引 肆、空白構成要件與規範性構成要件之區分 伍、證交刑法的規範指引與構成要件明確性 一、證交刑法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二、「有價證券」作為犯罪客體之解釋與限制 陸、證交刑法之犯罪客體評價 一、財政部 76 年 900 號函釋欠缺法律明確性 二、淪為專家刑法之疑慮 三、指引限制與可罰界限的預見可能性 四、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作為定性標準的疑慮 柒、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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