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訴訟擔當;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訴訟通知制度;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裁判矛盾;程序保障;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未授予訴訟實施權之被害人 |
| 中文摘要: |
本文先行提出原已授權投保中心訴訟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起訴訟,後來再以自己名義就相同案件提起訴訟之實務案例,介紹兩案之事實、爭點與理由。再依序討論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背景,並比較其他類似之任意訴訟擔當制度,再進一步討論未授予訴訟實施權給予投保中心之人提起之後訴訟,是否與前案會引發裁判矛盾。 就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與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可以瞭解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的主觀範圍為何;但也可知仍未及於未授予訴訟實施權給予投保中心之人。惟為避免日後未授予訴訟實施權給予投保中心之人提起後訴訟,而導致與授予訴訟實施權給予投保中心之人的前訴訟,而法院就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前後訴訟在判斷上發生裁判矛盾,即就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期貨事件,而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前後承審法院做出相異之判斷,為了避免此一裁判矛盾之發生,或可參照外國立法例,先行規制擴張前訴訟主觀範圍之必要,並於本文結論處提出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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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本案事實、爭點、理由 一、本案事實 二、本案爭點 三、判決理由 貳、評析 一、本案投保法第二十八條之 立法背景 二、訴訟擔當與既判力主觀範 圍擴張之思考 三、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與其他 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比較 四、美國團體訴訟「訴訟通知 制度」之引進 參、結論與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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