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 |
| 中文摘要: |
在販賣毒品罪之適用上,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指出必須於完成「毒品銷售賣出」之行為時,始屬該罪之既遂犯,惟在該號解釋中,並未處理著手之認定標準。對此,最高法院大法庭於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1 號裁定提出「行為人僅需對外傳遞銷售毒品訊息,其行為即屬著手,而得論以販賣毒品罪未遂犯」之認定標準。本文認為此一見解有待商榷,因在解釋上已脫離販賣毒品罪所具之「散布」此一核心概念,導致販賣毒品罪之適用範圍遭到不當擴張。對此,本文以一則具有爭議性之實務個案為楔子,對大法庭所提出之見解予以檢視,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與學說見解,嘗試提出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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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前言 貳、案件事實與判決要旨 一、案件事實 二、歷審判決要旨 參、問題評析 一、實務見解之變遷 二、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1 號裁定之評析 三、轉讓與販賣毒品行為之區分與關連性 四、對販賣毒品著手認定標準之嘗試建構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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