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教師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校教評會決議;教育主管機關;被告適格 |
| 中文摘要: |
教師法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學校教評會議決遭解聘教師於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此議決事項全國性地阻絕被解聘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再度進入教育職場之可能性,侵害被解聘教師之職業自由,亦可能限制其他學校之契約自由或是大學人事自主之自治權,性質上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範疇外之單方公權力措施,為一行政處分。也正因此處分法律效果之「涉他特性」,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實質決定機關,契合權限法上之功能最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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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內容之法律定性異質性 一、解聘決定作為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一)排除教師於學校職場外係屬教師聘約外之事項 (二)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為具單方法規制效力之公權力措施 三、對教師權利救濟之影響 貳、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之作成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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