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抵銷;反對抵銷;主動債權;反對債權 |
中文摘要: |
本文評論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抵銷權之行使係實體法上之單獨行為,若曾於訴訟外行使,而在訴訟上據以為主張,乃訴訟上所為抗辯,係訴訟行為;若未曾行使,於訴訟上始為主張,則該抵銷主張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雙重性質,即同時有實體法抵銷意思表示及程序法上抵銷抗辯之性質。而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方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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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訴訟上抵銷之基本問題 一、雙重功能之訴訟行為 二、攻擊防禦防方法審理順序之裁量自由與限制 貳、反對抵銷 參、對本判決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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