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弱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繼承 |
中文摘要: |
國家課稅權之行使,應依民主程序由立法機關以多數決定為之,並符合稅捐法定主義、稅捐公平原則與過度禁止原則等之憲法意旨,以有效落實納稅者之權利保護。稅捐之立法必須同時具備形式合憲性及實質合憲性;針對我國採總遺產稅制之立法,其稅捐立法政策之決定,就稅捐民主之立法形成而言,仍有其一定之憲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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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稅捐憲法訴訟之提出及爭點 貳、遺產稅立法之形式合憲性及實質合憲性 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思維 一、遺產稅作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制 二、遺產稅應依據經濟負擔能力課稅 三、「部分」或「一定比率」之遺產稅課徵 (以下刊載本期) 肆、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非稅標的類型 一、事務本質之非稅標的 二、法律規定之非稅標的 伍、系爭規定禁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對遺產稅課徵之影響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經請求時起為非稅標的 二、國家不得僅為維持財政收入採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 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作為「婚姻弱勢」最低限度之憲法保障 陸、侵害憲法保障婚姻弱勢最低限度生存權及配偶財產自主權之規範 柒、遺產稅法制應注重民事法律變動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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