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密封遺囑;遺囑能力;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見證人;公證人 |
中文摘要: |
本文係藉由案例,探討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密封遺囑方式瑕疵之效力、密封遺囑程序瑕疵之效力,以及遺囑人必須「親自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該立法意旨究何所指等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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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本案事實】 【本案爭點】 【判決理由】 【評析】 壹、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 一、密封遺囑應為書面,其所使用之文字並無限制,且所使用的書面材料、書面樣式等亦無限制(例如使用木板、合成樹脂製品等材料;或遺囑縱長達數頁亦不必裝訂成冊或蓋騎縫章等) 二、密封遺囑之內容得由他人代筆繕寫 三、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 四、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五、須由遺囑人將遺囑書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 六、須由公證人在遺囑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之陳述 七、須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見證人於封面同行簽名 貳、密封遺囑方式瑕疵之效力 一、強制規定 二、任意規定 三、訓示規定 參、密封遺囑程序瑕疵之效力 一、代筆繕寫密封遺囑而遺囑人完全省略「口述遺囑意旨」階段,僅稱該「遺囑意旨如所交付之書面」,其密封遺囑之效力如何? 二、「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與「由代筆人繕寫」之次序顛倒問題 三、「遺囑人陳述」與「公證人記明」之次序顛倒問題 肆、遺囑人必須親自「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立法意旨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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