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公告負責人姓名;處罰法定原則;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 |
| 中文摘要: |
公設民營之老人福利機構實際經營者為與委託機關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受託民間機構,其基於契約所賦予之經營管理權,享有對委託經營之機構聘任負責人與從事人員之人事任用權,以及機構業務執行上之政策決定、指揮與管理權限。然在機構違反妥適照顧住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時,並非因其具有最後之指揮、管理與監督權限,即理所當然地成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毋寧,仍應回歸處罰法定原則及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視法律規定文義及體系架構認定之。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機構負責人」,而非實際經營者之代表人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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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之提出 貳、行政法院裁判見解 一、事實概述 二、行政法院裁判要旨 參、評釋 一、公設民營機構經營模式概述 二、行政罰處罰對象之認定基準 三、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處罰對象之辨正 肆、結論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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