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地方自治條例;函告無效;原告適格;地方自治權之保障;萊豬案 |
| 中文摘要: |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不服其自治條例遭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應先窮盡行政爭訟程序,不得逕行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8 號判決為上開新制實施以降,首號針對地方自治條例函告無效爭議所作出之確定終局判決,意義深遠;且在訴訟程序面及實體面,皆有開創性之見解。法院以「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作為適格之原告,固可肯定;但實體上認為系爭自治條例有關「學校提供午餐所使用之肉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牴觸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萊豬案」判決意旨,則有未正確區辨兩者間存有差異之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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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問題之提出 貳、行政法院歷審裁判 一、事實概述 二、法院見解 參、評釋 一、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適格 二、系爭規定與肉品殘留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量訂定之關聯性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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