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地下投資公司;吸金;收受存款 |
| 中文摘要: |
個案中,行為人如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即難以評價為會對於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吸金行為。惟如行為人係主動、積極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廣泛、大規模之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則有成立違法吸收資金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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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本案事實 貳、歷審判決之判斷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三、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參、本案評釋 一、問題所在 二、相關學說見解 三、實務見解發展脈絡 四、本判決的分析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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