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教師法;公立學校教師;解聘;不得聘任為教師 |
| 中文摘要: |
有鑑於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8 條等關於各該訴訟類型之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同性質之行政行為而為規範 ,答題時即應先行判斷題目所述之系爭行政行為之性質,繼而再以之為依據,判斷所應正確選擇之訴訟類型 。又,縱使學理對於各函之性質,乃至於所應循之行政爭訟途徑或有不同見解,但答題時即應留意題目之要求,而以行政法院現行實務見解為答題依據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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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爭點與答題說明 貳、解析 一、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其所屬教師決定之性質 二、關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性質 三、甲對於 A 函,得以丙校為被告逕行提起確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四、甲對於 B 函,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權利救濟 五、甲對於 C 函之不同內容,應分別探究行政爭訟之可能性與途徑 六、甲對於 D 函,應經行政訴訟先行程序後,以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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